案情介绍:
2008年1月,来沪务工的鲁先生等4名农民工进入上海某塑胶公司工作,担任电工和机修工。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公司就让鲁先生等上岗工作,公司以每月2450余元的工薪,分别向4名员工发放了第1个月的工资。2008年9月,塑胶公司才想到还没有与鲁先生等4名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便立即口头通知鲁先生等人于2008年9月26日前与公司协商签订劳动合同。
在协商合同的签订日期时,公司认为应该从鲁先生等人进公司起算;而鲁先生等人坚持要从9月份开始,现有工资按税后算。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因此劳动合同没有签订。两天后,公司出具告知书,称鲁先生等4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08年9月29日终止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为此,对于公司无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鲁先生等人认为是公司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故今年2月鲁先生等4名农民工诉至法院,要求塑胶公司各支付2008年2月到同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8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各2.1万余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余元。
塑胶公司认为,鲁先生等人在2008年1月进公司时,已向鲁先生等人发了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是原告没有前来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1、 事实认定上,塑胶公司何时发出欲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通知,这将是决定是否支付2倍工资的关键。
2、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劳动合同签订协商不成时,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判决:
在案件事实认定上,法院最后采纳了原告的观点,直到2008年9月份被告才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改时间已经超过法定1个月的期限。判决塑胶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2月到同年9月份8个月的2倍工资各2万余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各2450元。
案例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和《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2008年1月5日即存在劳动关系,按理,用人单位应在2月5日之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直到9月才向劳动者发出签订合同的通知,按照法律的规定,应支付劳动者2月5日到9月每月2倍的工资。在劳动合同协商的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但是按照《劳动合同法》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以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为尺度,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本案中,鲁先生等4人在塑胶公司的工作时间为8个月左右,支付2450元经济补偿金是合理的。
转引自劳动维权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