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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员工抢了老东家生意 被告不正当竞争
2009年12月18日  作者:  劳维集团(广州劳动争议网) 劳动法培训  发布人:wangdeping  出处:  本文已被浏览 328 次  
    案情简介:

    马某1988年开始在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食品)从事海带加工和出口工作,其后还与山东食品持股的两家公司山孚集团和山孚日水签过劳动合同。2006年,马某与山孚日水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没再续签,到亲戚开办的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圣克达诚公司)工作。由于马某长期从事威海海带的业务,拥有丰富的经验和知识,已被日本海带业界承认和信赖,日本方面决定从2007年起的威海海带业务由圣克达诚公司来执行。2001年到2006年,山东食品获得的威海地区产海带出口日本数量配额都在五六百吨。而在2007年中粮集团下达海带出口数量配额的通知中,山东食品只获得320吨威海地区产海带出口配额,而圣克达诚公司就获得看310吨的配额。由此发生诉讼,山东食品、山孚集团、山孚日水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圣克达诚公司和马某告上法庭,并请求赔偿。 山东食品认为,马某在山东食品、山孚集团、山孚日水工作期间,始终负责对日出口海带的收购和出口工作,熟悉该工作的全部流程。在马某离开山孚日水后很短的时间内,圣克达诚公司获取了对日出口海带的贸易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庭审焦点:1、获取贸易机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 圣克达诚公司、马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

    对于马某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合议庭审理认为,1986年起,马某先后在山东食品、山孚集团、山孚日水公司工作。之后其代表圣克达诚公司向中粮集团争取道贸易机会时,已经离开山东食品,其与山孚日水的合同也已经到期终止。2007年4月3日,日本北海道渔联代表理事副会长宫村正夫回函认为:“因马氏(马某)长期从事威海海带业务,拥有丰富的经验和知识,已被日本海带业界承认和信赖。我们与日本国内厂商进行了多次慎重的协商,并且依据中粮公司提供的资料,我们判定,从2007年起的威海海带业务,圣克达诚公司是最适合的公司。所以我们要求中粮公司把圣克达诚公司作为威海海带的窗口企业。”可见,马某在为圣克达诚公司争取经营出口海带贸易时,已明确表示其代表圣克达诚公司,没有利用山东食品的名义,中粮集团、日本北海道渔联明知马某已经离开山东食品,并基于对马某个人的信赖而给予圣克达诚公司涉案贸易机会。因此,在离开山东食品后,马某以正当的方式,帮助圣克达诚公司获取了贸易机会,不违反诚实信用等原则,其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属于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认为,由于事先没有约定竞业禁止 ,职工离职后同业竞争是正当的,不构成不正当。
 
    案例分析:

    竞业禁止,或称竞业限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3、24条的规定,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一定期限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不能到与原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也不能自己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但在这一期限内用人单位必须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作为一项保密措施,旨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协议,及时劳动者知悉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相关的知识产权,也不因此而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做出了相关规定:(1) 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为这些人员很容易接触到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2) 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3) 限制的范围,不能到与原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也不能自己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但在这一期限内用人单位必须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4) 补偿和违约条款。对于补偿的数额《劳动合同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仅规定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必须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或者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支付;而对于违约责任,《劳动合同法》第23、90条作了规定,劳动者违反约定的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单位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对日出口海带贸易机会是国内企业获得的可以就相关区域生产特定数量海带对日出口的资格,是一种交易机会。2007年,圣克达诚公司获得该交易机会,山东食品获得的海带出口配额因此随之减少,圣克达诚公司获得该交易机会的行为给山东食品造成了损害,但竞争本身是经营者之间互相争夺交易机会的行为,在交易机会的得失之间,往往会给竞争对手造成损害。这种损害虽然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仅仅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还必须认定相关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山东食品、山孚日水与马某没有关于限制马某离职后从事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的竞业禁止约定,马某离职后有从业的自由,即使在其离职后使用其在职期间积累的对日出口海带贸易经验从事竞争性业务,山东食品、山孚日水也无权予以制止。本案中山东食品没有请求依据竞业禁止或侵犯商业秘密的特别规定对其进行司法保护,而以不正当竞争进行诉求是难以胜诉的。

           转引自企业维权网   

 发布人:wangde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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